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現代人多使用社群網站(臉書、IG)分享自己的照片,包括旅遊照、美食照、開箱新產品照等。這些照片既然公開在社群網站並公開(假設分享全世界),他人是否就可以下載任意使用?例如自己想利用購物平台或社群拍賣產品,但不自己拍攝產品照,而去抓取他人拍攝並公開的產品照?現在有越來越多這類的糾紛到法院訴訟。
原則上,照片的攝影者,在《著作權法》上是「攝影著作」的「著作人」,擁有著作權。故他人未經著作人同意,任意下載後再上傳到其他社群帳號公開,確實可能會侵害原著作人的著作權,包括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要獲得著作權法保護,必須具有原創性。而《著作權法》採取「創作完成自動獲得保護」,故任何人的各類創作,只要是自己所創作,一般來說都具有原創性,可自動取得著作權。但是,由於採「自動獲得保護」的設計,其實我們並不確定「每一個創作是否真的具有原創性」。
其中,在各類著作中,攝影著作(照片)是借助攝影器材的協助才創作完成,且創作所需時間最短,故一張照片到底有沒有原創性,其實會有爭議。因此,當照片的原始拍攝者到法院提告他人,法院也會先討論一個問題:這張照片到底有沒有原創性?
對於照片的原創性,法院一般會說:「攝影著作,應係由主題之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這裡有一個關鍵點。法院說若是對「實物」進行拍攝,若看不出特殊的拍攝技巧,由於一個物品或風景可能人人都能拍,每個人拍出來都大同小異,只是角度、構圖,光線明暗、手機畫素不同而已。法院一般認為不具原創性。例如,在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涉及的個案,是對氣球布置場所進行拍攝的照片,法院認為不具原創性。
但是,偶爾也會出現不同的判決。例如,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中,對「挖礦機」的產品照片,法院認為「系爭產品照片已由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選擇取景之角度、所欲呈現之細節及畫面,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已足以展現攝影者之創作性,非單純為實體物之機械式再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但若是對「人物」進行拍攝。每個人長相不同,在拍照時每個人穿著不同、姿勢不同,因而就所謂「主題之選擇」或「人物與布景的安排」,可能就具有基本的原創性。因此,若是拍照者上傳的是人物照片,包括臉友自己的照片,一般法院都會認為具有原創性。例如,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 60號判決中,法院認為他人在臉書上公開的人物照,具有原創性。因此,雖然他人在社群中公開人物照片,不代表他人可以任意使用。若未得到同意就使用,小心被告。
參考判決
1.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92.03.20)(氣球布置場所照)
2.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2號判決(112.10.03)(挖礦機產品照)
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0號判決(112.10.17)(人物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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