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珍玲老師 / 土地管理學系)
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四)
四、案例解析
消防法規定定期檢查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消防主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其不作為即屬怠於執行職務。且因消防設備之主要功能不在於防止火災之發生,而在於減低火災發生時損害之擴大,故應以「未執行消防檢查」與「損害擴大」為本案判斷之標的。因此,本件火災之發生,雖直接肇因於餐廳員工使用瓦斯爐火不慎所致,惟消防主管機關違反職務義務,對餐廳未依法為消防設備之定期檢查及執行取締,放任建築物瑕疵存在之行為,與火災所造成傷亡人數之增加,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與加害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不以該加害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惟如另有其他原因(如被害人自身之違法行為)併生損害,即可依民法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故甲等可依國家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故如甲等於事發十年後始請求國家賠償,則因自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五年,而不得請求。又被害人縱已知有損害之事實,若尚不知有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對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
時效之規範如前所述,係請求權行使要件中最重要,也是最不可逆者,一旦逾越,毫無補救之可能,如因未予注意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實為可惜。
(全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