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珍玲老師 / 土地管理學系)

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三)

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責任,是國家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所發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早期曾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是間接代位公務員的不法侵權行為,而負擔賠償責任,屬於過失責任與第二次救濟途徑之金錢賠償責任,與第一次行政救濟之回復原狀不同。晚近則認為國家賠償責任是國家違反對於人民的公法上義務之責任,屬於自己客觀的不法責任,故國家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公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時效期間,從請求權人知道有損害時起算;若不知有損害,則從損害發生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違法時為準。 故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的行為,究竟是否為違法行為,如尚須經行政救濟爭訟程序才能確定者,則應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時起算。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