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珍玲老師 / 土地管理學系)
國家賠償法請求權時效之計算(二)
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與私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不同,私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時,權利人之請求權並未消滅,僅義務人因而產生得拒絕履行義務之抗辯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則因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者,公權力本身即應消滅,且法院應無待當事人主張,即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
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權利人即因而喪失受領之權利,是採取權利消滅原則。此外,公法請求權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事由,惟僅性質相同者才得予以適用,例如:承認。故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公法關係中不僅行政機關對人民可享有請求權,人民亦可能對行政機關享有請求權。故基於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權益,行政程序法於102年5月22修正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