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珍玲老師 / 土地管理學系)
所謂違章建築,就是沒有依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請領建築許可執照後才可動工建造之建築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 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故建築物雖經判定確係違建,但如能經由補辦手續而合法化,即成為俗稱之「程序違建」或「形式違建」;若系爭建物逾期未補辦手續或無法藉由補辦申請而合法化,則為俗稱之「實體違建」或「實質違建」。所以程序違建,如果逾越補辦的期限,是會搖身一變,變成實質違建的喔!
買受之違章建築物,嗣後依法須被拆除者,除非之前的買賣契約有明訂出賣人須負賠償責任外,買受人須自行承擔違章建築物遭拆除之風險。因違章建築物仍具有交易價值,為財產權之一種,仍得做為查封拍賣之標的。故違章建築物經查封後,雖有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違章建築之效力,但並無排除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對該違章建築所為拆除處分之效力。即便違章建築物已經法院查封拍賣,如行政機關認該違章建築應行拆除者,仍得予以拆除,並無須函請法院啟封。因買受違章建築物者必須承擔被拆除之風險,故買受人於訂立契約時,可先評估其風險和出賣人於契約中約明:倘遭拆除或被處罰時,出賣人須補貼買受人之損失。然而即便如此,違章建築還是不要建,也不要買,免得「偷雞不著食把米;賠了夫人又折兵」,怎麼算都是得不償失啊!
No Comments Y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