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余賢東老師/ 逢甲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

今年三月中旬報載:有一位鍾小姐到禮儀社上班,簽訂的「職員聘僱契約書」中有一條款,提到如果日後離職的話,兩年內不可以從事相關的工作,否則就要賠償原本月薪的十倍新台幣二十萬元;日後鍾小姐離職並從事相關工作,原雇主一狀告上法院索賠二十萬元,法院認為該條款嚴重侵害鍾小姐的工作權,判決該條款無效、鍾小姐不必賠原雇主此項競業禁止的違約金,原雇主表示將會上訴。

這個案件的核心是智慧財產權中的「營業秘密」保護,雇主為避免離職員工利用在職期間所獲得之寶貴資訊(如:客戶名單、產品配方)與自己打對台,通常會在僱用前要求員工簽下同意書(或稱:聘僱契約書、賣身契、不平等條約等等);而員工為求一份五斗米的工作,明知道這份契約對自己不利、還是得委屈地給他簽下去,然後膽戰心驚地不敢離職、或是離職後膽戰心驚地等原雇主索賠…法律究竟保不保護經濟上的弱者啊 ?

以前述報導的案件而言,法官基於鍾小姐職位不高(不易接觸到公司的營業秘密),以及雇主並未提供補償(如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工作、但公司給予半薪補助)等因素,認定此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是在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受僱人於離職後,經營與原任職餐廳同性質之(岩燒)餐廳,則原先簽訂之競業禁止約定有效!因為法官認為餐廳的種類那麼多,離職後可以去開日本料理店、火鍋店等等,被告卻擺明了跟原雇主打對台,值得同情的反而是原來的雇主呢。

補充資料:

裁判字號: 89 年 重上 字第 224 號,請至「法源法律網」了解判解函釋詳細資訊。

2011年3月15日自由時報該新聞連結:http://www.libertytimes.com.tw/2011/new/mar/15/today-so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