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智傑教授/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2023年喧騰一時,知名超級馬拉松跑者林義傑,在退休後成立影視公司,獲得外國片商的專屬授權,而對許多侵害影片的網路侵權者提告,並洽談和解事宜。由於提告的人數太多,引起檢察官反感,檢察官起訴林義傑違反刑法的包攬訴訟罪。而2024年8月,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林義傑確實違反律師法。

這個案件有問題的地方在於,林義傑認為自己已經取得外國片商的專屬授權,應該有資格對侵權者提告。根據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條文明明寫著,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但檢察官和法官為何認為林義傑不能提告呢?

法官在判決書中提出一個說法,認為著作權授權的概念,只是讓被授權人可以「利用」。而專屬授權的概念,法官認為是讓「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法官認為,專屬授權只是讓被授權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利用權限」,但不能「自己不利用」卻「只想告人」。

法官根據上述看法,認為林義傑的公司沒有真的利用,卻只想告人然後談和解,才去向外國片商取得專屬授權。法院認為這也會違反刑法的包攬訴訟罪。

個人認為,法院的這個看法可能違反了著作權的基本概念。我們常說,智慧財產權只是一種「排他權」而非一種「利用權」,但法院卻認為專屬授權的被授權人一定要利用才行。另外,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的專屬授權,就是規定著作權人可以提起訴訟,而沒有規定著作權人一定要先自己利用著作才能對他人提起訴訟。地方法院法官的這種看法,或許經不起考驗。

相關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2024.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