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珍玲老師 / 土地管理學系)

所謂開工,是指工程開始之意。惟實務上有「契約開工」、「建管開工」、「儀式開工」及「實質開工」等說法。所謂「契約開工」是指契約上規定之開工定義及日期;「建管開工」則是指建設主管機關所認定之開工日期;「儀式開工」則是一般社會上常見之開工典禮及儀式,通常會依民間習俗選擇所謂適合開工之黃道吉日,惟在該日除了會做祭拜等開工等儀式外,未必會在當日實際動工;而所謂「實質開工」則是工程單位自己認定真正開始工程動工之時。

法令上所規範之「開工日」係規定於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同法第54條第1項並規定起造人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上開規定原意,係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規定限期內申報開工,並由開工日起算建築期限,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以督促起造人自開工日起,儘速完成建築工程,避免因建築期間之延宕而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公共利益,以落實建築管理。故依前揭規定,建築期限之起算時點,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為「開工日」,而「開工日」之認定,依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起造人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日為準,採形式認定,而非實質認定,以達主管機關管控建築期限手段公平性及一致性之目的,避免違反平等原則並產生人為認定之流弊。因而該法第54條第1項就開工日期等事項採申請備查制,至於實際開工行為達何種程度,均非所問。又建築法為中央法規,建築管理雖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規定為縣自治事項,惟仍不得逾越中央所訂之建築法,框架立法之範圍。何況前揭建築法第53條及第54條所規定之建照有效期限及其起算時點,係屬全國一致之事項,並無因地制宜之地方自治性質。又行政機關所頒發函釋之內容,僅具有拘束下級行政機關之效力,不得與法令規定相牴觸。是地方政府自行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內政部函示內容,如與前述建築法第53條及第54條之規定未合,應屬無效。